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翊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翊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陳列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圖樣之耳環、手提包、讀卡機等商品,均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自上開「淘寶網站」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輸入臺灣地區而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輸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並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之13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FACEBOOK),在其經營之「FUFUSHOP」社團,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品之照片及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且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 嗣警 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瀏覽上開社團網頁察覺有異,於103年8月20佯裝買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送經香奈兒公司授權鑑定人 賴麗玉 鑑定係屬仿冒商品後,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翊慈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送經三麗鷗公司授權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 鍾文岳 律師鑑定均係屬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翊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交查卷第5至6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於臉書網站「FUFUSHOP」社團,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品照片及販售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
(三)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3頁)。
(四)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委任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頁34至43)。
(五)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上載被告前揭住處及行動電話號碼之郵寄信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8、20頁)。
(六)本院103年聲搜字第917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
(七)扣案物暨執行搜索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耳環1件、手提包1件、讀卡機3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檢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本案係員警為求蒐證先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耳環1件,始聲請搜索票循線查獲上情,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案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仿冒耳環1件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香奈兒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貪圖一己之私利,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並於臉書網站、其所經營之「FUFUSHOP」社團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於本案中非法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期間非長,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尚非至鉅;(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被害人三麗鷗公司衡酌全案情節後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雖提出告訴,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所受之損失,有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提出之上開刑事陳報狀1紙及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賴麗玉出具之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7頁);(6)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代理人賴麗玉出具之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輸入、持有或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
┌─┬────┬─────┬─────┬─────┬────────┐│編│註冊/審│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號│定號││││別及名稱│├─┼────┼─────┼─────┼─────┼────────┤│1│0020│CHANE│香奈兒公司│107年3│第62類:耳環│││9286│L(雙C)││月31││├─┼────┼─────┼─────┼─────┼────────┤│2│0141│HELLO│三麗鷗公司│109年6│第18類:手提包│││5628│KITTY││月15日├────────┤│││(凱蒂貓)│││第9類:讀卡機│└─┴────┴─────┴─────┴─────┴────────┘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之│備註││號│││商標││├─┼────────┼──┼───┼─────────┤│1│仿冒「CHANE│1件│附表一│意圖販賣而輸入、持│││L」商標圖樣之耳││編號1│有、陳列,為警於1│││環│││03年8月20日為││││││蒐證而購買扣案。│├─┼────────┼──┼───┼─────────┤│2│仿冒「HELLO│1件│附表一│意圖販賣而輸入、持│││KITTY(凱蒂││編號2│有,置於被告上址住│││貓)」商標圖樣之│││處,為警於103年│││手提包│││11月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3│仿冒「HELLO│3件│附表一│而查扣。│││KITTY(凱蒂││編號2││││貓)」商標圖樣之││││││讀卡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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