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一、一九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詳細記載其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各借款若干﹖利息多少﹖是否堪認為重利等,致其事實尚欠明瞭,適用法律因而失所依據。㈡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向上訴人借款、如其附表所列之四十一人,僅其中 江元田 、 林枝書 等十九人於警訊或原審證稱有向上訴人借款外,其餘二十二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其等借款原因是否出於急迫﹖非無疑義。原審未傳訊該二十二人加以查證,遽認上訴人亦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不免率斷。㈢以預扣利息方式貸款予他人,其預扣之金額不得視為借款之本金,亦不能認係已收取利息;證人 李本榮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以預扣利息方式貸款予伊,伊未付其他利息等語,足認上訴人並未對之收取重利,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屬重利,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證人林枝書、 羅字諶 、 劉邦能 、黃 傅美玉 於原審證稱其等借款之原因分別為恐支票遭退票、須扶養小孩繳學費、繳貸款利息、過年須用錢等情,各該事由乃其等可自行掌握,並非突發之狀況,自無急迫性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乘其等急迫之際而貸予款項,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又依證人 林保耀 、陳武勳、 蔡阿田 、 宋和育 、 涂永能 、 葉士魁 、 劉發榮 、羅字諶、 劉清源 、 陳清世 、黃傅美玉等人分別於警訊或原審之證述,其等先後多次向上訴人借款,足見係有借款之習性,難認係出於急迫而借款;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欠備。惟查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乘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按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五天收取七百五十元,或每三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等情,已就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確記載,自足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依據,則其縱未將各借款人所借款項若干及所付利息多少予以記載,亦於原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自不存在。又原判決理由二、三已說明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江元田等人於警訊、林枝書等人於原審之證述,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與附表二所列之借款資料等,已足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上訴人於原審復稱其他證人(指其他借款人)之情形,與到庭之借款人 江政寬 等人之情形差不多,可以不必傳訊等語(原審卷八七頁反面),則原審未傳訊除於警訊或審理中出面指證以外之借款人加以調查,亦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尤無未盡職權查證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亦不存在。又原判決已於理由三說明上訴人質押借款人之證件或車輛,並要求借款人簽發與借款數額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復預扣第一期利息,其重利情形更甚;又依證人林枝書、羅字諶、劉邦能、黃傅美玉於原審所稱其等何以借款之情節,參諸借款人苟非處於急迫,斷無以證件或車輛為質押向上訴人借取如此不合常情高利款項之理;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所辯無重利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上訴意旨㈢、㈣、㈤乃係就原審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各該所指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