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乙○○與 簡木容 係朋友關係,知悉簡木容有肝疾,亦常拿青草藥供予使用。乙○○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萬善堂」旁由丙○擺設之臭豆腐攤,與簡木容、甲○○、戊○同桌飲酒後,因細故與簡木容發生爭吵,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且對於以尖銳單面刃水果刀刺向簡木容左胸,依當時客觀情形會使簡木容因刀傷出血死亡,或加上因簡木容舊肝疾有預見其可能死亡之情形下,即持當時置於桌上簡木容所有之水果刀(未扣案,已由乙○○予丟棄),朝簡木容左胸刺入一刀,經第二肋間於左上葉二公分破孔,併發血、氣胸,致簡木容因該刀傷刺創壓力下,加上本身有肝硬化疾病加速凝血功能異常,併發敗血性休克,於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不治死亡。乙○○行兇後,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已查悉係乙○○涉案而四處追捕,乙○○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經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投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簡木容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右手拿刀要刺我,我以左手撥開他的刀,可能因而傷及他,刀子後來掉在地上,我怕他會再撿起來傷我,將它撿起來,旁邊的人就喊聲我殺人,我將水果刀丟在水溝旁邊的空地,後來帶警找不著...」、「當天我是與戊○先一起喝酒,看到簡木容,我問他為什麼我拿青草藥給你吃,你要殺我,他就拿刀往我身上刺」、「我只有撥開他刀,也沒有捉住他的手反刺回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於右述時、地,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簡木容左胸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甲○○、丙○及戊○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簡木容與被告不知何故發生爭執,被告持簡木容置於桌上之水果刀,簡木容砸破酒瓶,被告即持水果刀刺向簡木容,簡木容當時並沒有拿酒瓶攻擊...」等語,是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喝酒,頭低下來,沒有看到被告有否持刀刺向被害人一節,應係事後因與被告係友人關係而不便於被告面前坦誠之語,且衡諸戊○於本院另稱:「他們二人有發生口角,被告手伸過去簡木容身體處,簡木容掀桌,被告就跑到一旁,我看到簡木容身上流血」,堪信證人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應屬真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簡木容在那裏喝酒,被告與戊○一起來,被告與簡木容發生爭吵,我看到被告拿起水果刀,簡木容掀桌時,其胸部已流血」等語,亦相當明確。況上開刀創外傷,係單面刀刃銳器刺創,刀背向上,刀尖向下,由左至右,上往下、前往後,經第二肋間於左上肺葉二公分破孔,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一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應不可能係如被告所辯,係因撥開被害人刀子所造成的,被告所辯,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確係在左胸刺創之壓力下,加上本身有肝硬化疾病加速凝血功能異常,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死因於刺創有間接關係之存在,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解剖,鑑定死因屬實,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要、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上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另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略圖一份在卷足以佐證。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三、按持刀傷人,被害人會因傷重致死,或因被害人本身固有舊疾加速引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預知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被害人係友人關係,因一時口角萌生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結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性情暴烈,偶因細故即持刀傷人致死,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性,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