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157號
原 告 ERI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陳進吉、被告ERI」之記載,應
更正為「原告ERI、被告陳進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係原告起狀誤
載所致,爰依原告之聲請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