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原名「廖富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其胞兄之前妻蕭彩華亂堆放東西且屢勸不聽,於得知告訴人戊○○與蕭彩華現為朋友關係後,即請託與告訴人戊○○為有多年朋友關係之被告庚○○,向告訴人戊○○轉達幫忙規勸蕭彩華之意思,惟告訴人戊○○向被告表示蕭彩華之事應由法院判決來處理。告訴人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至被告公司地點欲交付工程款,適被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丁○○經營之「 阿寶 海產店」慶生,告訴人戊○○遂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即邀請告訴人戊○○一同至上開產店,告訴人戊○○不疑,即與胞弟即告訴人己○○一同前往,惟告訴人戊○○及己○○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一進入海產店後,被告竟夥同在場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長刀、外形為槍枝形狀等物,毆打及砍殺告訴人戊○○及己○○,導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割裂傷、左手第三指割裂傷、左手背割裂傷、左手腕兩處割裂傷、左手前臂割裂傷、左手上臂割裂傷、右肩割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受有右手、右前臂大撕裂傷、八條伸腱斷裂、橈動脈斷裂、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小腿大撕裂傷併腓腸肌斷裂、頭皮裂傷等傷害;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抗拒之機會,拿取戊○○隨身之背包(內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鑰匙一串、汽車及機車搖控器、機車及保險箱鑰匙及錢包等件),告訴人戊○○及己○○經送醫後幸得以救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戊○○、己○○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丙○○及乙○○三人在「阿寶海產店」用餐,至晚間九時許,友人甲○○到場同桌共坐,乙○○則於同日晚間不到九時許即離開,當時告訴人戊○○一到「阿寶海產店」內時,即徒手毆打丙○○之鼻子,伊乃出手阻擋告訴人戊○○繼續傷害丙○○,告訴人己○○見狀隨即翻桌,因翻桌後不慎波及鄰桌,告訴人戊○○與己○○即遭鄰桌之人毆打,伊與丙○○並不認識鄰桌之人,伊與鄰桌之人並無犯意聯絡,亦非共犯,告訴人戊○○與己○○就其二人為何到「阿寶海產店」之原因,供詞相互比對並不一致,另伊並未持手槍槍托毆打告訴人戊○○,也未以手押住告訴人己○○,或與不知名人士押住告訴人己○○,而由該人持刀砍殺告訴人己○○,現場亦未扣獲刀械或槍枝,不知告訴人戊○○、己○○為何指訴其有殺人未遂犯行,又伊並未拿取告訴人戊○○之背包,實不知告訴人戊○○之背包如何遺失,本案告訴人戊○○、己○○,及證人丙○○、丁○○、甲○○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之處甚多,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及證人丁○○、丙○○、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及告訴人其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卷內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告訴人戊○○、己○○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許,一
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丁○○經營之「阿寶海產店」內欲找證人丙○○,惟在店內遭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毆打,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割裂傷、左手第三指割裂傷、左手背割裂傷、左手腕兩處割裂傷、左手前臂割裂傷、左手上臂割裂傷、右肩割裂傷等傷害,另告訴人己○○受有右手、右前臂大撕裂傷、八條伸腱斷裂、橈動脈斷裂、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小腿大撕裂傷併腓腸肌斷裂、頭皮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明,並有耕莘醫院診斷書二紙及告訴人己○○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0頁)。
2本案告訴人戊○○及己○○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
告係毆打其等之成年人中之一人。惟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打之前即當天約五、六點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丙○○帶著二位小弟去恐嚇我的朋友蕭彩華,因為蕭彩華正在打離婚訴訟,丙○○是蕭彩華前夫之妹夫,我現在跟蕭彩華走的很近,他竟然要我一起出來談他們夫妻二人離婚後財產分配的問題,我說由法院判就好了,但他說這會影響丙○○將來之財產,所以約我在九月四日去談,九月三日我剛好去被告公司旁邊看工程,我順便要拿工程款去他公司給他,結果他不在,我打電話給他,他與我約在海產店,結果我一去就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要拿錢給被告,是被告幫我做輕鋼架之工程款,去之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何時打給他我不曉得,被告跟我說他正在『阿寶海產店』,因為我不知道地點,我問我弟弟己○○,他說要帶我去,所以我就跟他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願卷第四九頁背面)。而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六點多接到電話,因為蕭彩華與我四哥離婚,我們不要她再將東西堆在那裡,叫唐主委跟蕭彩華說不要再堆東西,否則工作就別做了,聽到蕭彩華打電話給戊○○,之後我就到被告公司去,因他與戊○○是同學,我拜託被告跟戊○○說,叫他跟蕭彩華說,後來當天是被告之生日,所以我們就一起到海產店幫他慶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我四哥之太太蕭彩華把東西堆放在門口,蕭彩華跟戊○○在一起,我就拜託被告去跟戊○○說,請戊○○轉達蕭彩華不要把東西堆在我太太娘家前面,但是我還沒有跟戊○○說,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晚間戊○○剛好打電話給被告,戊○○要過來,當時在電話中沒有發生爭吵的事情,我還沒有跟他說,就發生後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哥哥戊○○打電話問我『阿寶海產店』在哪裡,我說在中正路耕莘醫院附近,他說他還是不清楚,我說我帶你過去,戊○○就騎車道我家載我一起過去『阿寶海產店』,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則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及證人丙○○之證詞,可知案外人蕭彩華為證人丙○○四哥之前妻,因蕭彩華與證人丙○○之四哥離婚後,現與告訴人戊○○關係密切,而蕭彩華之離婚,恐會影響證人丙○○將來之財產分配,故丙○○有意與告訴人戊○○討論此事。甚或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人告訴過我,因為他喜歡的女生喜歡我,所以他想要找人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頁)。則依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戊○○與證人丙○○確實存有財產或情感糾葛,但告訴人戊○○與被告並無恩怨,且被告並承攬告訴人戊○○之工程,當日告訴人原擬前往「阿寶海產店」交付工程款,顯見二人關係良好,衡情被告應無毆打告訴人戊○○之理。另告訴人己○○僅係隨同告訴人戊○○一同前往,與丙○○及被告亦無讎隙,被告亦無毆打告訴人己○○之動機。且本案亦未查獲有何證明證人丙○○教唆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毆打告訴人戊○○、己○○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戊○○、己○○之動機。
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進入海產店
時,不含我們兩人就有七、八人,包括丙○○、被告、甲○○,還有一些有看過,但是沒有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進去海產店時,被告那桌不包括我們兩人,還有八、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共有三桌,一桌是被告他們那桌,發生衝突時,那桌有五、六個人,一桌是一個人吃,另一桌是陸陸續續進來,應該有五、六人,還有人陸陸續續進來,但是還沒點菜就發生衝突」、「警詢筆錄中那兩個人人指的是戊○○、己○○,他們兩人走到被告那一桌,被告那一桌當時有六、七個人,我之前警詢筆錄說十幾個人,是因為那桌有人來來去去」、「我剛說被告那桌有五、六、七人,是包括戊○○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四六頁背面)。則依告訴人戊○○、己○○及證人丁○○之證詞,似指在場與被告同桌之人,包括告訴人戊○○、己○○在內,應有五至七人。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差不多晚上八點左右到場,我當時是在幫被告,還有一位叫做『 阿東 』(即乙○○)的在場,我不知道他的真名,一開始只有我們三個在用餐,後來快九點的時候,『阿東』先走,到九點左右,有一位被告的朋友姓于的到場,又剩下我們三位在用餐,後來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戊○○要過來,等了大約半個小時左右,被告又打電話給戊○○,問他到底要不要過來,戊○○說大約十分鐘左右就過來,我有看到戊○○走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本來要去上班,結果董事長即被告打電話說他生日,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海產店,我就過去,結果到時是七時半,過去就吃飯,吃到八點半左右,我就離開了,我當時未看到坐在庭上的二位告訴人,他們二位應該是還沒到,我走之前,現場都是好好的,未發生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0頁背面、第七一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晚上九點左右到場,因為我有事情要請教被告,因為我去被告家裡找他,被告之弟告訴我被告在海產店,所以我就去海產店找被告」、「被告與他朋友在一起,那個朋友我不認識,就是剛才在庭上之證人丙○○。我當時到的時候,只有他們二人,我就坐下與他同桌聊天,沒有其他人加入我們聊天,後來就是戊○○、己○○也到海產店」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則依證人丙○○、乙○○及甲○○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丙○○、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許,一同進入「阿寶海產店」用餐,約將近九時許,證人乙○○先行離去,但證人甲○○隨後於九時許進入「阿寶海產店」加入被告與證人丙○○之餐宴,該桌僅有三人用餐。顯見告訴人戊○○、己○○及證人丁○○就當時與被告同桌用餐之人數之證詞,與證人丙○○、乙○○、甲○○之證詞互核並不相符。
4就本案衝突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戊○○固於偵查中指稱
:「我們一到就被打,我連錢都還未給他(指被告)就被打」、「是被告第一個打我,他拿一隻手槍打我之頭,我確定那是槍,因我有把他搶過來,我當時頭暈,又被另一不知姓名者打,有其他人打我,但丙○○未打我,我沒有看到乙○○打我,他只是拿著酒瓶在那裡」、「桌子是我弟弟翻的,因為當時有人拿刀朝我脖子砍過來,所以他翻桌子幫我擋那刀,丙○○在我弟弟被被告架著時,丙○○與一拿刀的人站在我弟弟對面,我不知道丙○○在做什麼,因我被打,我只有聽到被告說『針對這個人讓他死』,他指的人就是我弟弟,結果我弟弟就被砍,砍我弟弟之人我在被告公司看過很多次,但我不知道名字,打我之人除了被告之外,我不知道名字,但我都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到了海產店之後,我有把包包背在身上,我走到被告旁邊還沒有打招呼,就被被告用手槍槍托打頭,我有親眼看到是一把槍,我被打了兩、三下之後,就有人拿酒瓶砸過來,砸我的頭及兩邊肩膀及手,我沒有辦法確實算出,有多少人打我,在我被酒瓶打的過程中,我有將槍搶過來,搶到的時候,有看到槍之膛線,我又接著被酒瓶攻擊頭部,我就鬆手把槍放開,當時我看到被告架著我弟弟,我也親耳聽到被告說『針對他,讓他死』,並且有看到還有人在打他,有人持刀砍他,動作很大,刀約長兩尺半,黑色的類似開山刀,是鎢鋼材質,後來我看到砍到腳的部位,接著我弟弟就側躺在地上」、「丙○○確實沒有押住我弟弟,過程中大部分是被告押住我弟弟,只有一次是我不認識的人押住我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走到桌子旁,被告就拿出槍來,我趕快將他之手推走,就有人又拿刀子砍過來,我就將桌子掀起來擋住刀子,結果被告及其他人就自我後面架住我,還摀住我的嘴巴,叫一不知名之小弟砍我」、「被告架住我,叫人家砍我,至於他有否打我哥哥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七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到了之後,被告跟我說坐,我就繞到令一邊要拿椅子,我哥伸手要拍被告之肩膀,被告就站起來把手一揮,抽出槍來,我就把被告推走,被告就變成在我身後,這時有人拿刀,有點像是西瓜刀很長要砍戊○○,我馬上翻桌擋住那把刀,桌子被我翻起來,但是沒有波及鄰桌,這時被告從我後面把我架起來,另有人摀住我嘴巴,至於是誰我沒有看到,我哥跟一群人打了起來,對方是拿酒瓶,其中一個人拿槍,不是被告,我也不認識,這時友有人拿刀,被告以台語說『針對他,就是他』,那個人就拿刀砍我的腳,還有手,我就側躺在地上,還有兩、三個人拿酒瓶砸我的頭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則由告訴人戊○○及己○○前揭證詞,可知該告訴人戊○○進入海產店後,即遭被告持手槍槍托毆打,並遭在場不知名人士持刀砍傷,告訴人己○○為保護戊○○,隨即將被告桌子掀翻,己○○即因此遭被告架住,被告並以台語表示「針對他,就是他,讓他死」等語,致不知名人士持刀及酒瓶砍傷己○○。然查,本案現場並未扣得槍枝或刀械,且告訴人戊○○證稱不知名人士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己○○,但告訴人己○○證稱係遭不知名人士持西瓜刀砍傷,二人就砍傷告訴人己○○之刀械,描述略有不同,則本案是否有告訴人戊○○、己○○所指之槍枝及刀械,仍有不明。另告訴人己○○指稱被告將其架住,並對其他不知名人士稱「針對他,就是他」等語,由其他不知名人士持刀及酒瓶對其砍殺,但依前所述,被告與戊○○及己○○並無恩怨糾葛,且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丙○○有喊不要打,我被砍之後,他就站在旁邊,他表情看起來傻了,一副很驚慌的樣子,覺得怎麼會變成這樣子之表情,當時很亂,丙○○沒有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0頁),則如依告訴人己○○所述,證人丙○○在其遭人毆打之際,面露驚訝表情,則是否對於告訴人己○○突遭毆打之事,感到不解,且如證人丙○○對於告訴人己○○遭人毆打之事表示不解,被告與戊○○、己○○並無仇恨,又何以需毆打告訴人戊○○,甚或指示不知名人士毆打告訴人己○○?則告訴人戊○○、己○○之指訴,互核仍有矛盾之處,亦有悖於常情之處。
5又就本案衝突經過,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結果戊
○○就一拳往我臉上打,己○○就將桌子掀起,我驚訝一下,被告就叫我趕快走,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戊○○當時與己○○一起進來,戊○○進來走到我旁邊,就無緣無故給我一拳打我鼻子,被告就過來擋戊○○,己○○就過來翻桌,影響到隔壁桌,現場很亂,被告就趕快拖我離開現場,姓于的跟我們差不多時間離開,我沒有刻意注意,我不認識隔壁桌的人,隔壁桌的人在我們被翻桌之後就都站起來要找翻桌的人,並且有丟東西過來,我跟被告就趕快跑,後來的情形,我們就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戊○○及己○○也到海產店,比較高的那個人(指告訴人戊○○)就打丙○○,被告就起來擋,比較矮的(指告訴人己○○)就翻桌,我就在旁邊看,因為我都不認識,打了約五分鐘左右,時間很短,丙○○被打沒有回手,被告就拉開打丙○○的人,後來看到店內另一桌七、八個人一起打那兩個人,我就自己先離開現場,丙○○與被告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則互核證人丙○○、甲○○之證詞,似指告訴人戊○○一進入「阿寶海產店」後,即徒手毆打丙○○,被告上前阻擋,反遭告訴人己○○掀翻桌子,以致發生衝突,此與告訴人戊○○、己○○所稱係其等一進入「阿寶海產店」後,即遭被告持手槍槍托毆打而發生衝突之情形不同。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他(指告訴人己○○)翻桌後,就有人過來打矮的那個人(指告訴人己○○)」、「有翻到隔壁桌,所以隔壁桌的人就馬上過來打這個矮的人」、「在衝突之中沒有看到有人拿出槍枝或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就是被告那桌有被翻桌,何人翻桌我不曉得,其餘兩桌沒有被翻桌,但是另外兩桌客人還在店內」、「被告那桌與陸陸續續進去的人沒有交談,但我只會看一下客人進來,我就負責炒菜」、「被告那桌被翻桌後,隔壁桌的人好像有站起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打架還是要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則依證人甲○○與丁○○之證詞,似指告訴人己○○翻桌後波及鄰桌,因此遭人毆打,但被告該桌之人與鄰桌之人並未交談。此又與告訴人戊○○、己○○所指遭被告及同桌之人持酒瓶、刀械及槍枝毆打等情不符。而依證人丁○○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鄰桌之人相識,難認被告與毆打告訴人戊○○、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告訴人戊○○、己○○之指訴,與證人丙○○、甲○○及丁○○之證詞,互核均有不符之處。
6至告訴人戊○○指訴其背包係被告趁其不能抗拒之際所強取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固於偵查中指訴稱:「我們被打完後,他們走到門口,又有二人走進來,不知道是誰,我只聽到被告之聲音,說我背包內放手槍是不是,就拖著我走,就搶我那些包包(裡面有二萬六千元的工程款及一串鑰匙、汽車、機車遙控器及機車、保險箱之鑰匙、身分證及錢包)工程款中有一萬八千元是要給被告的,其他不是,他整個拿走」、「我沒有辦法抗拒,當時我滿臉是血,身上有很多傷」、「有二人來,一人是被告,一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弟弟當時已經躺在地上,我當時確實是聽到被告之聲音,至於包包是被告親手拿的抑或是另外一人拿的,我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是被告說我包包藏槍之後,包包就被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七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問我說皮包內是否放槍,我說沒有,他們就拖著我的包包連我一直被拖走,我就拖行差不多四、五尺,因為很痛受不了,所以就低頭讓他們將包包拿走」(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過了一分鐘左右,有人過來搶我哥哥戊○○之背包,是砍我的那個人,我告訴他機車鑰匙可否留下,我們要騎車去看醫生,對方又給我酒瓶砸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戊○○進來的時候,有注意到他身上有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好像比較高的那個人(指告訴人戊○○)身上有背包包」、「當天晚上有一名女子來問我,不知道是何人之老婆,是否有在店內看到一個包包,當時沒有形容包包的樣子,我就跟他說叫他自己去找,他沒有進去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堪信告訴人戊○○當日確有攜帶一背包進入「阿寶海產店」,並在衝突過程中逸失,隨後並派人前往「阿寶海產店」尋找。惟告訴人戊○○當日原係欲前往「阿寶海產店」交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應無強取告訴人戊○○背包內財物之主觀犯意。且依前揭告訴人戊○○及證人丁○○、甲○○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盜告訴人戊○○背包之行為。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弟就臥在血泊中,因為血流很多,有人喊走,大家就散了,但是他們其中有兩個人又折返,我看到腳而已,因為流血沒有辦法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另證人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當時側躺,看到拿包包是砍我的那一人,被告有否在,我的視線看不到,我跟拿包包之人說,鑰匙要留下來,我要去看醫生,結果又被砸了一個酒瓶」等語(見偵查卷第七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那個人手上拿背包,搶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搶的過程,我哥有跟對方說話,但是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跟我哥說話的人是何人,但是跟我哥哥說話的人的聲音,與後來手上拿背包的人的聲音不大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僅聽見被告聲音,但未親眼見到被告拿取背包,告訴人己○○亦未親眼見到被告拿取背包。又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附近有無現場錄影紀錄,該分局函覆稱:「案發現場新店市○○路○○○號隔壁中正路三八六號上方裝有三支監視器,惟因案發時間已逾半年,故未保存錄影記錄」,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北縣警局偵字第0九七00一五八八七號函一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故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場情形,難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或強盜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戊○○、己○○之指訴外,現場並
未查獲槍枝或刀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殺人未遂或強盜之犯行,而告訴人戊○○、己○○之證詞,互核亦有不符或悖於常情之處,另依證人丙○○、甲○○及丁○○之證詞,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戊○○、己○○之指訴為真實。故本案除告訴人戊○○、己○○單方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殺人未遂及強盜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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