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7年度簡字第103號」應更正為「97年度士簡字第103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600元及帳冊
2本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9,700元,則為在場賭客 黃光揚 等4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