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23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民國
100年6月10日期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360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136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5019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