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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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9元)」,第5行補充「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竊得之物品(業經板橋愛買量販店領回)」,以及證據欄一第3行「扣案物照片6張」部分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幀」,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薛榮和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尚可,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害財物均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