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癸○○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戊○○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拾陸元;支付被害人丙○○之妻己○○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拾陸元;支付被害人辛○○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支付被害人庚○○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被害人丁○○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被害人王壬○○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支付新臺幣壹仟元至被害人戊○○、甲○○、乙○○、辛○○、庚○○、丁○○、王壬○○、被害人丙○○之妻己○○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民國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冒用被害人等名義向互助會會首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戊○○、甲○○、乙○○、辛○○、庚○○、丁○○、王壬○○及被害人丙○○之妻己○○均達成和解,且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害人甲○○364,313元、被害人乙○○401,
316元、被害人丙○○之妻己○○401,316元、被害人辛○○401,313元、被害人庚○○200,000元、被害人丁○○200,000元、被害人王壬○○420,000元,有民間互助會款清償協議書8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後,改移列至第8項,惟其內容不變(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再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如上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等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戊○○200,000元;支付被害人甲○○364,313元;支付被害人乙○○401,316元;支付被害人丙○○之妻己○○401,316元;支付被害人辛○○401,313元;支付被害人庚○○200,000元;支付被害人丁○○200,000元;支付被害人王壬○○420,000元;支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支付1,000元至被害人戊○○、甲○○、乙○○、辛○○、庚○○、丁○○、王壬○○、被害人丙○○之妻己○○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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