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東明上列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四關於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記載為「有期徒刑11月」,惟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所示,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10月」,是前稱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刑期核係誤繕,應予更正詳如主文欄所示;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至5記載各罪刑,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412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至本院受理聲請並以100年聲字第2586號一案辦理,係以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7月,作為內部界限,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而更定執行刑,是故,前揭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誤載為「有期徒刑11月」,惟此並不影響裁判主旨及結果,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