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東元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將之出售予他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