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惠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琴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琴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