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紀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753號被告游紀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含有MDMA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1顆(淨重0.254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0.2508公克,聲請書漏未記載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僅略載為MDMA1顆,應予補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9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34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MDMA、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MDMA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成分,淨重0.254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餘重0.2508公克,有該中心99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342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2508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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