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台南縣一七八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即安定往港口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途經該縣道與一三三號縣道之屬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做左轉停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停等起駛時,應注意需待無來車後始能起步,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與由未考領適當駕照之甲○○所駕駛,後載其同學蘇士岡,沿前述台南縣一七八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三0七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甲○○、蘇士岡隨即人、車倒地,甲○○因之並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蘇士岡則因而輕微受傷(蘇士岡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訊據被告雖以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前方有一輛巴士擋住視線,伊已於路中停車,待確定無車時始左轉,係告訴人撞擊伊之汽車等語,否認渠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駕車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做左轉停等時,應注意需待無來車後始能起步。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停等起駛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如其所述前方確有一輛巴士擋住視線,被告更應提高警覺,待確定安全無虞時始得起步,而告訴人當時係直行車,肇事地點又係位於該交岔路口之中央,並非被告已完成左轉後方遭告訴人撞擊,自無法以前方巴士擋住視線一節而卸責,其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起駛左轉之過失,實堪認定。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南鑑字第九0一0四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所辯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非輕微,然告訴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前述鑑定意見書一紙存卷可憑,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犯罪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仍執其無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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