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乙○○壹拾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給
付原告乙○○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友人處飲用啤酒二瓶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經測試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每公升0‧二八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南二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TEB五八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同向前方、緊靠路邊牽自行車行走之乙○○及丙○○夫婦,致乙○○受有左手橈骨線狀骨折、左踝骨骨折、多處挫傷併撕裂傷、肱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脫臼性骨折及多處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對於原告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丙○○受前開傷害後,各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元、十二萬元。
⑵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受有嚴重之傷害,造成原告及其家庭甚大困擾,被告迄
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精神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為此原告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報案三聯單一張及醫藥費收據二十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均不爭執,惟伊有付原告等之住院醫藥費。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八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同向前方、緊靠路邊牽自行車行走之原告乙○○及丙○○夫婦,致乙○○受有左手橈骨線狀骨折、左踝骨骨折、多處挫傷併撕裂傷、肱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脫臼性骨折及多處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乙○○受有左手橈骨線狀骨折、左踝骨骨折、多處挫傷併撕裂傷、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脫臼性骨折及多處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所應審酌者,僅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及其數額而已。茲分敘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乙○○、丙○○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各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元、十二萬元,惟據彼等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觀,除原告丙○○提出十一張總額共四千二百八十元、原告乙○○提出九張總額共一千零三十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外,餘並未據其提出各該單據以證之,而被告代原告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一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見被告所提出之八張醫藥費收據),因非原告所支出,亦不能認係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項支出醫療費用損害請求,應以其能舉證之範圍即原告丙○○四千二百八十元、原告乙○○一千零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所為請求,因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乙○○受有左手橈骨線狀骨折、左踝骨骨折、多處挫傷併撕裂傷、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脫臼性骨折及多處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彼等主張因身體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洵無不合。又原告等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均住院多時,並經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精神痛苦非輕,而原告二人並無不動產,平日均以做工為人捕魚維生,日薪合計三千元,原告丙○○為國小肄業,乙○○則不識字,被告為國小畢業,亦無不動產,以雜工謀生,月入約二、三萬元,經濟情況均非良好,分據彼等供明在卷,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告以賠償原告丙○○、乙○○各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即醫療費用四千二百八十元加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原告乙○○十五萬一千零三十元(即醫療費用一千零三十元加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獲勝訴判決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判決後,關於上開勝訴部分,即告確定,而得為本案之執行,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