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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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台南縣一七八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即安定往港口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途經該縣道與一三三號縣道之屬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做左轉停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停等起駛時,應注意需待無來車後始能起步,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與由未考領適當駕照之甲○○所駕駛,後載其同學 蘇士岡 ,沿前述台南縣一七八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三0七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甲○○、蘇士岡隨即人、車倒地,甲○○因之並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蘇士岡則因而輕微受傷(蘇士岡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駕車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做左轉停等時,應注意需待無來車後始能起步。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做左轉停等起駛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左轉通過該路口,以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南鑑字第九0一0四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乙○○○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非輕微,然告訴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有右述鑑定意見書一紙存卷可憑,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重大,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認所為,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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