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訴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五一號K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往榮林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橋下涵洞未劃標線之道路,理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超越道路中央,遂於通過上開涵洞時,撞擊適由對向駛來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左列項目及數額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六日支出醫藥費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有收據足憑。原告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十萬元:原告受傷前任職於統揚企業社,每月薪資二萬元,
因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入院開刀治療,同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後返家療養五個月,喪失所得十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工作之餘操持家務,侍奉公婆,照
顧家小。受傷後除忍受身體上痛苦外,還要安撫家人情緒,原告仍希望能與被告和解,惟被告迄今不聞不問,不僅不願與原告和解且全無悔悟之心。令原告痛心,精神上損害實屬重大,爰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員工薪資證明、勞工保險卡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自始即蓄意傳布不實假象,故意捏造與事實不符之指控,(如肇事地點涵洞
南北寬度,原告說五公尺,但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次第一次勘驗之數據為三‧七公尺‧‧‧等等)。原告為了達到日後訛詐取財之目的,竟然誤導警方做出背離事實之筆錄,其居心叵測。而警方卻將此筆錄呈送給檢察官,檢方之偵訊,完全以警方配合原告所捏造之筆錄內容。
㈡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兩造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機車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位置,
造成該處破損。被告將拍得之油漬照片,及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踏板因遭側撞破損之照片一併呈請檢察官閱覽時,檢察官拍桌子大發雷霆,當場將被告機車左側踏板受損之照片還給被告,只留下油漬那一組之照片。然這兩項證物之間有絕對之關聯,檢方捨棄最後一項證物而不採證,僅憑警員所提不實筆錄為起訴理由,其採證與事實不符。而原審刑事庭雖欲查明真相,因被告生性木訥、拙於言詞,法官沒問被告即不敢吭聲,筆錄裡僅載「是(原告)他來撞我的」、「報告法官(原告的指控)不實在」等簡略幾個字。表達方式語焉不詳,而刑事庭頗有偏原告之情事。
⑴判決書事實一:「‧‧‧丙○○騎機車撞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按此語與事實背離。其實當原告機車朝被告左側衝過來時,被告機車已經煞住,而被告的左腳則踩在腳踏板上,右腳撐住地面,那來撞人?⑵判決書理由一㈡:「嗣原審為求事發當時兩車撞及地點與油漬位置之相關性,乃
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至現場前開位置,命告訴人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車輪中心點置於距涵洞(即道路邊緣)北邊二點0六公尺處,將該車往右(南)倒下,並將該機車之油孔打開,讓油箱內之汽油自由落下相當數量,使汽油自由散開‧‧‧」。案科學方法容許大膽假設,小心求證,不過原審在此案件中,大膽假設原告機車呈西東方向倒下,但是所求到的油漬形狀範圍、滴油點方向,卻與肇事時所留下者完全不同。或說:是方向位置錯誤之故,錯誤的位置作假設,所求取到的肇事地點,怎會正確?⑶判決書理由一㈥:「此外,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逾越道路中心線,駕車撞及
告訴人甲○等情,亦據原告迭次指訴在卷‧‧‧」。筆錄係原告蓄意捏造,如第一段陳述,其「供述證據」焉可採信?㈢被告身為學生,半工半讀,白天上課,晚上打工,無力賠償,百般痛苦,非筆墨
可以形容。而家祖母年邁高齡,日落西山之淒景,侍奉湯藥,以保晚年,略盡孝道。蘇家世代簡樸為生,並勉忠孝傳家,但無恆產。家父苦讀執教,卻因身體關係,提早退休,又貸款購屋,為人之子,又不忍心傷害父母,更無法承受本件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國民身分證、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影本各一件、照片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丙○○過失傷害案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於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下涵洞未劃標線之道路,因未靠右行駛,超越道路中央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伊因而受支出醫藥費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五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十萬元,且精神甚痛苦須賠償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六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撞被告,非被告撞原告,伊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於刑事偵審中所述非事實,刑事判決係誤判,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無依據,且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現係學生,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往榮林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橋下涵洞未劃標線之道路,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超越道路中央,於通過上開涵洞時,撞擊適由對向駛來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已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一件為証,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經查:㈠事故發生地點留有原告機車經碰撞倒地後,由該機車油孔所流下汽油之油漬,而
該油漬處涵洞(即道路)之寬度為三點八一公尺至三點七七公尺(因油漬為一整片,所以寬度不一),此經兩造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確認在卷,並經該院刑事庭審理時先後二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卷八至十頁,三七至四十頁,下稱交易字卷)。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初次現場勘驗時,因油漬痕跡尚未完全消除,曾由兩造共同指認油漬範圍後,經實地丈量,油漬距北邊涵洞最近距離為二點四公尺,距南邊涵洞則為一點四公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交易字卷第十二頁)。該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次勘驗現場,並實際模擬撞車過程,於現場前開位置,命原告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車輪中心點置於距涵洞(即道路邊緣)北邊二點0六公尺處,將該車往右(南)倒下,並將該機車之油孔打開,讓油箱內之汽油自由落下相當數量,使汽油自由散開,汽油經散開後,其油漬最北端距該涵洞北端有二點一二公尺,比較事發時油漬距北邊涵洞最近距離為二點四公尺,而六月八日模擬之油漬,其油漬最北端距該涵洞北端僅為二點一二公尺,故二者差距為0點二八公尺,可見事發時原告機車之前車輪中心點位置,應距涵洞北邊二點0六公尺再加上0點二八公尺即二點三四公尺至明。依此事實,可見事發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行駛在涵洞道路中心線右側甚遠之位置。上開實測方法,乃係依經驗法則之推斷,並實際測量所得之結果。退步言之,縱不採上開模擬方法,而依被告所主張之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其油漬離北邊涵洞最近距離為二點四公尺,且離南邊涵洞距離甚近,此有警卷筆錄所附之事發當時油漬照片可參,則依常理判斷,亦可推斷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行駛在涵洞道路中心線右側之位置,否則油漬豈有較靠近南邊涵洞之理?被告雖不服此項推論,但未提出充分說理依據,僅泛稱位置錯誤、原告捏造事實云云,空言否認,其所辯實難憑採。
㈡依上所述,事發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既行駛在涵洞道路中心線右側甚遠之位
置,竟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撞及,顯見於前揭時、地,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確逾越道路中心線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所辯伊當時駕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係靠右行駛,未超越道路中央行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提出機車左側踏板因遭側撞破損之照片三張,主張係原告撞被告,惟本
件車禍兩車相撞,不論何者違規行駛,其衝擊力均難免造成機車少部分破損,故該破損處尚不能直接證明係原告來撞被告。而被告又主張原告機車朝被告所側衝過來時,被告機車已經煞住,而被告的左腳則採在腳踏板上,右腳撐住地面,那來撞人等語,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仍難採信。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肇事當時係晴天,道路路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事甚明確。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治療,前後六天共支出費用
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已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五至七頁),但第二張及第三張收據金額相同,應係同一筆費用,則二張收據原告支出醫藥費用為二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包括一百二十元診斷証明書費),依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各載各項支出明細,並審酌原告之傷勢,其各項支出均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原係任職於統揚企業社,每月薪資二
萬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證明為證(交附民字卷第八頁)。此項薪資與法定最低工資相差不多,原告係年輕女子,按諸常情,自能有上開收入,上開証明書所載應屬可信。又原告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入院行緊急手術,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後恢復至受傷前狀況約需三個月至半年,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一)慈醫大林事字第00八七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查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施手術以鋼釘固定,是原告主張有五個月未能工作,亦屬可取。則原告請求五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十萬元,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有工作損失,即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施行手術以鋼釘固定
,其恢復期間約為三個月至半年,治療過程中所受之不便與傷口創痛,可以想見,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被告為真理大學一年級學生,白天唸書,晚上打工,而原告有車輛一輛,已婚等情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者為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二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