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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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O四號刑事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上述二十日期間(含在途期間八日),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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