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友人處飲用多瓶啤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頭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南二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TEB五八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晴、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同向前方、緊靠路邊牽自行車行走之乙○○及丙○○夫婦,致乙○○受有左手橈骨線狀骨折、左踝骨骨折、多處挫傷併撕裂傷、肱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脫臼性骨折及多處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害怕竟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旋將車輛棄置在台南縣佳里鎮下廍一四六號前之稻田內,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前開路段沿線之該處查獲上揭肇事車輛。甲○○知悉車輛遭警查獲,始於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乙○○、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已喝了多瓶啤酒(其於原審供承二瓶,於本院則供承四瓶),當時已感到頭暈等情,且其自車禍後逾十一小時始至派出所接受酒精測試,經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其於車禍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正常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天候晴朗、縣道、路面柏油、路寬四.七公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車,且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在同向前方、緊靠路邊牽自行車行走之乙○○及丙○○夫婦,因而肇事,其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查獲肇事車輛後,被告始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警方所製作之相關處理經過筆錄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及丙○○均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竟駕車逃逸,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就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上開條例第二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毫無悔意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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