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開鎖用鐵鈎貳支及萬能鑰匙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中前,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由其持客觀上足生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六角扳手下手,丙○○在車內把風,竊取 吳令國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旋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其與友人 葉竣棓 欲至該車上拿取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八角鑰匙一組。
(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持客觀上足生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六角扳手,竊取 陳雪珠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一輛,旋於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其帶○○○鎮○○路與中正路口起獲。
(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內,竊取 許美娟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輛,旋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其帶○○○鎮○○路○○○號旁起獲。
(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持客觀上足生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詳編號一至十所示),竊取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持客觀上足生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六角扳手,竊取甲○○所有之A六-二九七九號車牌0面,換掛於上開竊自己○○之自小客車上。迄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進益錢萬山 ,至雲林縣○○鄉○○路○○○號用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車內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
(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街口,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嗣因警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八時許,查獲其駕駛上開竊自己○○之贓車後,由其帶警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起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於警查獲贓車時有在場,及有帶警起獲贓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事實(一)部分係丙○○所竊,案發時因丙○○囑其至車內拿釣杆,致被警查獲;事實(二)部分不知係誰所竊,案發時係其帶警去找丙○○,致起獲該車;事實(三)部分係丙○○所竊,亦係其帶警去起獲該車;事實(四)、(五)部分均係丁○○所竊云云。然查上開自小客車、機車、自小客貨車、車牌等物,均先後於右揭時地失竊之事實,已分據被害人吳令國、陳雪珠、許美娟、己○○、甲○○、及乙○○等人,各在警訊中指訴不移,並有各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車輛照片、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單)等件,附於警卷足稽,足見確有人竊取各該自小客車、機車、自小客貨車、車牌等物無訛。次查事實(一)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持六角扳手所竊,已據其在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四十三頁),並據另案被告丙○○在本院供陳:由被告下手行竊,伊當時在車上等語屬實,被告嗣翻供諉稱係另案被告丙○○所竊,即難認屬實情;事實(二)之機車係被告所竊,亦據其在偵查中坦白承認(見仝前卷同頁),並據證人葉竣棓在原審證稱:該輕機車係被告於二月十四日傍晚牽來屬實(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再參諸該機車係被告帶警前去起獲,苟非其行竊停放,其又何能知悉該失竊機車之停放位置,益證該機車係其所竊無疑,嗣其翻供推稱不知係誰所竊,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三)之自小客貨車係被告所竊,亦經證人葉竣棓在原審證稱:被告先開車牌00-0000號車,載我去田中的一家羊肉爐,而因該車壞掉,就將該車停在羊肉爐旁邊,後來在晚上七、八時,我和被告走到某條巷子,被告進入該巷,沒多久,被告就開該部廂型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出來,因該廂型車未經人報失竊,後來被告自己帶警去查獲該廂型車等甚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按證人葉竣棓為被告之朋友,案發當時與被告在一起,與被告復無怨隙,衡情已無誣陷之可能,且該自小客貨車係被告帶警至上址查獲,苟非被告所竊,其又如何知悉該車之停放位置,該車係被告所竊,無庸置疑,所辯係另案被告丙○○所竊,自非事實;事實(四)、(五)之自小客車均係被告所竊,已據其在警訊中供承不諱,嗣其在原審亦直承竊取事實(四)之自小客車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六六頁),並據證人即警員 林瑞南 在原審證稱:接獲線報,在被告家門前停有懸掛車牌00-0000號、NR-八九三六號二贓車,我們就先埋伏,後來被告開車牌00-0000號車外出,我們跟蹤到街上才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及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行之朋友陳進益在原審證稱:當天坐車牌00-0000號車,係被告開該車載我和錢萬山一同去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各在卷,按被告既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贓車外出吃飯,另車牌00-0000號之贓車,復停放在其住處為警查獲,衡情猶謂該二贓車非其所竊,其誰能信,又失竊之A六-二九七九號車牌,既係換掛在原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亦足認該車牌同係被告行竊無疑。雖被告在本院辯稱事實(四)、(五)部分均係丁○○所竊,並據證人丁○○在本院證稱:各該自小客車及車牌係伊個人所竊無訛云云;第以被告前在警訊中係稱:事實(四)部分之自小客車,係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竊而得,另車牌係其教唆丙○○行竊而得,事實(五)部分之自小客車係與丙○○共同行竊而得云云;嗣在原審復改稱:該A六-二九七九號車牌0面,係綽號「 阿毛 」之人向其借車後自行更換云云,另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綽號「 明哥 」之人所寄放云云。已見其就該二贓車及該二面車牌來源之供述,先後不一而有嚴重瑕疵,且另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復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行,自無從遽認各該自小客車及車牌,係另案被告丙○○所竊取;又各該自小客車及車牌苟真係丁○○所竊,則被告既早已知之,於歷經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何未明言指出,而反指向另案被告丙○○或所謂不詳人士,顯見被告係因見丁○○另犯竊盜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承犯罪,縱再承認本件事實(四)、(五)之竊盜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亦不致增加重刑,而故邀丁○○承擔犯行所致,是亦難據證人丁○○該片面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核係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所用,而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扳手、起子、萬能鑰匙等物,均係鐵製工具便於持握,客觀上足生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乃被告竟分別持兇器為事實(一)、(二)、(四)所示之竊盜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所犯事實(三)、(五)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犯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為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又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未認與丙○○共犯,事實(四)部分認係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車及係教唆丙○○竊取車牌,事實(五)部分認係與丙○○共犯等情,均與事實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處竊盜罪刑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鐵鈎二支、及編號三所示之萬能鑰匙八支,業據被告在原審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其餘扣案之物,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及三十日,夥同丙○○,在彰化縣田中鎮沙崙里大新工業區內,及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停車場內,均由其下手行竊,丙○○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王德正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及被害人 蘇宏仁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各一輛;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及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夥同丙○○,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及彰化縣○○鎮○○路溪湖農會前,由其下手行竊,丙○○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 楊瑞欽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及被害人 徐美珠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車牌各二面,並分別懸掛於各該竊取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崙仔腳一一八號,竊取被害人 陳誌賢 之身份證一張及駕駛執照二張。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有此二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丙○○在警訊中之供述,及在被告身上查獲有被害人陳誌賢之身份證件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因其帶警查獲丙○○,致丙○○對其心生不滿誣指報復等語。經查併辦意旨(一)所示竊盜部分,固據另案被告丙○○在警訊中,坦供與被告共同行竊,且均係由被告下手行竊,伊僅在旁把風云云在案;然微論該另案被告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審理時,已否認其中部分竊盜犯行,在本案原審審理中更全然否認犯行,嗣在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中部分犯行,凡此有各該筆錄在卷足稽,已見其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且另案被告丙○○亦不否認係因被告帶警將伊捕獲屬實,則另案被告丙○○為此對被告心生怨隙,因而萌思報復及為減輕自己刑責,遂指被告亦涉有各該竊案,衡情亦非無可能,此觀另案被告丙○○供稱各該車輛車牌均由被告下手行竊,伊僅在旁把風等語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亦有併辦意旨(一)所示竊盜之情事,自難僅憑另案被告丙○○有瑕疵之警訊自白,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竊盜犯罪。次查併辦意旨(二)所示竊盜部分,雖據證人 張永銘 在原審證稱該等證件確係由被告身上起出無訛;惟被告既自始否認有竊取各該證件之犯行,並在警訊中辯稱:該等證件係一名綽號「 忠義 」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持交其持有而來等語。按持有他人之物,非僅竊盜一端,舉凡收受贓物或其他原因,亦均有可能,茲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證件係被告行竊而得,亦難僅因有在被告身上起獲各該證件之事實,即遽予推論被告必有該竊行。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二部分竊行,且復未經起訴,自難認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應檢還檢察官自行依法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一開鎖用角尺一支
二開鎖用鐵鈎二支
三萬能鑰匙八支
四板手五支
五鐵鋸二支
六活動把手二支
七鐵鉗五支
八挫刀一支
九起子三支
十八角鎖鑰一組
十一鑰匙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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