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e
上訴人日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閻國強視同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拾玖萬參仟零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壹、上訴人日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貨運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被上訴人丙○○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右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二造於原審判決前業已達成和解,是於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方未到庭。
(二)被上訴人所提之「所載貨物及裝備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審以張傳義不爭執,遂認為係真實,然上訴人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故未到場,並非不爭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同造被告丁○○之自認,其效力亦不及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故上訴人無庸另行給付。
(四)雙方既業已達成和解,原告起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之。
三、證據:援引原審所提之證據。
貳、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為:伊雖前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列具車載貨物及載具之損失不爭執,惟伊當時對車載蝦子之事並不知情,且當時車上只有冰塊,沒有蝦子。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理由第一點略稱『兩造於原審判決前,業已達成和解,是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方未到庭』等語,經查:上訴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日前尚且依原判決對上訴人進行假執行,目前已進入鑑價拍賣程序,從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此有執行處之函文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到庭過,並無和解而未到庭之事,肇事後亦未曾見過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故根本無和解之事。且若依其所言,既已和解為何要再提出上訴。
(二)上訴人理由第二點又略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所載貨物及裝備損害額之主張,視同上訴人丁○○之不爭執,自認效力不及於日通公司,經查: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一九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承上,如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日通公司於原審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又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故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訴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鈞院第一次調查庭止,逾十個月之時間,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卻未見提出任何答辯或舉證,故其顯然係故意延滯訴訟,請求鈞院駁回之其攻擊或防禦方法。
(三)上訴人於第四點理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等語,如前所述,其主張有誤,亦顯無理由,無庸贅言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彰化地院執行處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函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處理本件車禍之全部卷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視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日通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視同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上訴人日通貨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卡車,行經國道中山高北上二五四公里一百公尺處,即斗南收費站附近之大林路段,因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超速直接由後方追撞由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卡車,致該小卡車當場翻覆,被上訴人丙○○受有頸椎及左踝扭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車輛及所載泰國蝦及載具,悉遭毀棄損壞,被上訴人甲○○○○○○因請求賠償金額為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包括:車輛修復費用二十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貨物(即泰國蝦)損失費用十六萬元;載具(包括蝦桶、排水開關、白鐵條風排及車體板等毀損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元;白鐵氧氣桶毀損費用六萬八千元;車輛修復期間之租金費用八萬七千元。),另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受傷,身心深受驚恐及煎熬,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十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載運泰國蝦而受有損害,且兩造已在訴訟外和解,其起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日通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視同上訴人丁○○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而追撞被上訴人甲○○○○○○雇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小卡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五九五號鑑定函、診斷證明書、收據、保管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估價單二份、證明書影本四件為證,上訴人日通貨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丁○○對於發生車禍之經過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同向為前、後車關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日通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丁○○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肇事路段係國道,設有分隔帶之四線道等情形,且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一百公里,有鑑定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丁○○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丙○○之傷害間及被上訴人甲○○○○○○之車輛、貨物等損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日通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丁○○之過失肇事而致被上訴人丙○○身體受傷害及被上訴人甲○○○○○○之車輛及財物等受到損失,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部分:㈠車輛毀損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二十萬三千八百十六元,其中經統一汽車修護廠委修後工資部分支出七萬一千九百元、零件部分支出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元,固據提出車輛委修單三份及統號一發票一份為證,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為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大貨車修理換發之新品零件,其價額計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元,此外,工資之部分為七萬一千九百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委修單三張可證,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該車行照及出廠證明,該車係000年五月出廠,距肇事時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已有三年,上開換發新品零件部分之價額自應予以折舊,又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為四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000000÷(4+1)=24442),每年之折舊額為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3=3258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貨車自出廠日起肇事時計三年,則三年之折舊額為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32589×3=97
767),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新品零件之價額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元,於折舊後,僅餘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24443),再加上工資七萬一千九百元及營業稅九千七百零六元,合計十萬六千零四十九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以此為限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前揭大貨車送由保養廠修理,則在車輛修復期間,被上訴人只得向訴外人長銘水產公司租車營運,每日租金為三千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車輛修復期間止,共計二十九日,共計損失八萬七千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長銘水產公司所開立之借據一份為證,於原審到場之上訴人丁○○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八萬七千元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所載貨物及裝備損害額:
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大貨車所載運之貨物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損,包括泰國蝦八百斤及氧氣桶一桶及裝蝦器具等全毀之費用計二十九萬零五百元之損害云云,雖據被上訴人提出「長銘水產有限公司所」、「榮泉企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保管單為證,惟不能證明上開財物係於載運中因此次車禍而毀損,且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伊對車載蝦子之事並不知情,並稱:當時車上只有冰塊,沒有蝦子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且由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甲○○○○○○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小卡車雖遭撞及翻覆,惟並未見泰國蝦流失及氧氣桶、裝蝦器具等物,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陳稱未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被上訴人丙○○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及左踝扭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其生理、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受傷情況被上訴人丙○○之教育程度為商專畢、職業工,另上訴人丁○○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司機及兩造其餘身分、地位及經濟等因素,被上訴人丙○○請求之金額以二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合先敘明),其中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九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合先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丙○○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文賢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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