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且本院於98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致本院亦無從當庭闡明。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