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楊維軒
被 告 李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
109年11月25日止,共60個月,每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6
年5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於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仍有繳款,最後繳款日為107年7
月26日【沖抵至107年5月24日(含)之利息】,尚欠本金16
3,173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2%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
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表
、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