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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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祺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祺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7年9月22日17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化街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09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107年9月2
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供承不諱,其雖於108年1月25日偵詢時改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2102ng/mL、12438ng/mL,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7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請求聲請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裁量予以決定。聲請人斟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故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據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其程序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送達被告之開庭傳票,其備註欄註明「積極到庭有獲取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被告復因有正當工作,且無施用毒品前科,亦非施用毒品嚴重成癮者,父母亦均已年邁、退休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重擔全賴被告,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案發後多次自費檢測無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本案採戒癮治療方式較佳。被告並二次具狀表明同意參加戒癮治療意願。嗣被告因憂鬱症、不熟悉法律之故,於第二次偵訊時因壓力過大,而情緒崩潰,被告亦隨即於108年1月28日具狀澄清其當日係因知悉當日檢驗報告與被告事後檢驗有所差異,因而過於驚恐、無助,不知如何表達,求能獲判無罪,目的僅為表達警方辦案過程有瑕疵,並於該次陳報狀再次表達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則被告就認罪與否既有上開前後齟齬之處,自有究明之必要;詎檢察官與原審均未就上情詳予調查,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說明檢察官最終裁量認應聲請觀察勒戒取捨之理由,所為裁定顯有瑕疵及違法。此外,被告於107年9月23日偵查中已表明警方辦案程序有問題,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25日均具狀表示警方辦案違法之處,並因此衍生妨礙公務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號審理中,詎檢察官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詳加調查,無視被告有關警方違法辦案之陳述,益證原審定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前開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8、37-38頁),並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1-23、55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被告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92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81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確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加以被告其後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即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檢察官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當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㈣、被告雖稱警方辦案過程有違法等重大瑕疵、被迫採尿云云,然查:卷附之檢體採證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該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同意」,有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1頁)。參諸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偵查時雖稱:是警察強迫我採尿,我簽採尿同意書是因為被上手銬,弄到我的傷口很痛,我對採尿過程沒有什麼記憶云云(毒偵卷第58頁);然被告於107年9月23日警詢時就警員詢問:警方於107年9月22日21時50分提供乾淨空瓶供你採尿,過程中有無任何不法行為?是否在你面前親自排放並於尿瓶封條上奈印?被告即答復:
沒有,是。等語(毒偵卷第8頁);於同日偵查時亦供陳:
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是我親自排放、封緘。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旅館,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扣案安非他命是施用剩下的,扣案物都是我的,我承認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毒偵卷第37-38頁)。再徵諸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警察以何方式對其為強迫、脅迫行為,使其同意採尿,復未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故依卷內各項事證,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檢體採證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任意性。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答辯,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附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