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案行事失慮,自述因櫃位人潮眾多而不耐久候,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任意將未結帳之商品帶離現場,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嗣主動聯繫並悉數賠償告訴人,雙方已於偵查期間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犯後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達成和解,信其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

  被   告 陳麗卿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大遠百百貨公司3樓JUJURY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專櫃副店長 黃靖凌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MaisondeFLEUR側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2,520元),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黃靖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麗卿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凌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供憑,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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