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06號
原告 陳右佳
被告 李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嗣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自109年11月26日起,每月20號前還款2,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存款帳戶,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款項,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借據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壢簡卷第4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巷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