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議人 周蓓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22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22400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異議人於112年4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書函送本院,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3月23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鎮○里○○路000巷0號與被害人 李彩霞 因鄰居間之口角紛爭,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有告李彩霞妨害自由、傷害,他常常動手要打人,我是基於要保護自己才會抓住他,我並沒有傷害他,是我常常被騷擾導致我受傷,雖然目前是小傷,但我的左鄰右舍也都深受他不定時的吵鬧,希望原處分可以撤銷,因為我目前也沒工作,經濟也很困難,故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李彩霞為肢體衝突之行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其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雖異議人辯稱係為了自衛才抓被害人,並無傷害到被害人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李彩霞於警詢時所證:因3天前我看到異議人拿我的東西,我今天下樓時遇到異議人,我跟她說你還我東西,她說我看到鬼沒拿你東西,就出手拉扯我的頭髮,並打我的眼睛及手腳;異議人拿1公尺的長棍及安全帽打我等語,被害人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112年4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鳳山醫院112年8月4日長庚院鳳字第1120800008號函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尚有持棍棒及安全帽傷人,且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不輕,顯非異議人所辯僅為自衛而抓被害人而已,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