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0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許展赫
兼法定代理人 許豪傑
陳亭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許展赫騎乘自行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八時十一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內,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龍君 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
㈡系爭汽車受損,經以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含工資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零件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估修,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停車場監視器「影片二撞」內容顯示被告許展赫第一次沒有成功將自行車扶起來,第二次往前拉動才把自行車扶正並騎走,事發時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龍君有去跟被告爭執系爭汽車被損壞,當時被告並沒有異議,並請原告保戶提供系爭汽車的估價單以供被告參考,只是後來提出後,被告認為金額過高,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又本件被告許展赫就本件事故造成損壞沒有很大,但確實有割痕,請法院一併審酌。
三、證據:提出停車場監視器光碟一片、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
㈠被告許展赫只是在系爭汽車附近跌倒,但是不能證明系爭汽車的割痕是被告許展赫造成,原告只是調個監視器就說是被告許展赫造成,還隔一個距離,系爭汽車也沒有任何晃動。
㈡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龍君來敲被告門的時候,報價單就已經拿好,那時候被告等也沒有看到影片,被告許展赫扶自行車扶二次也不代表什麼,而且割痕是橫的,如果自行車扶起來撞到,割痕應該是直立的,被告否認有撞到系爭汽車。被告許展赫自行車是藍色的,想知道自行車什麼部位可以把系爭汽車割成這樣。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0000000000手機門號使用者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宗)、0000000000手機門號使用者資料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㈠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許先生」及列「許豪傑」、「陳小姐」為法定代理人,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更正被告「許先生」為「許展赫」、法定代理人「陳小姐」為「 陳亭如 」,並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具狀追加許豪傑、陳亭如為被告,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十一頁),嗣因追加被告許豪傑、陳亭如,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係因被告許展赫操作自行車不慎之過失致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據提出停車場監視器光碟一片、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紙為證,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並維修等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汽車係因被告許展赫之過失造成損害;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僅附告知本案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之頁面截圖(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又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停車場監視畫面光碟:「影片一撞」是被告許展赫在系爭汽車附近跟自行車一起跌倒,拍攝角度看不出是否有碰撞系爭汽車,「影片二撞」是被告許展赫去把自行車扶起來,然後騎自行車離開,拍攝角度同樣看不出是否有碰撞系爭汽車,但扶起來第一次沒有成功,第二次才扶起來(參本院卷第一○六頁),故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許展赫騎乘自行車不慎之過失造成並無法確定,且誠如被告所抗辯,如果自行車扶起來撞到,割痕應該是直立的,但實際上割痕是橫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㈣基上,系爭汽車縱有損害,然無法認定係被告許展赫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許展赫,則原告對被告許展赫主張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之損害賠償,並對其父母即被告許豪傑、陳亭如 主張渠 等應與被告許展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