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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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09號

原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彭銓辰

被告勤鋼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重小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勤鋼鐵材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依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一年一年展延,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共計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兩造合約有自動延長,服務費有付合約就會自動延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違約未付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其請求金額計算係沒拿回來的器材共計三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點三十七分原告公司處理人員 劉蓁蓁 有說明),另被告積欠二個月服務費,一個月是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二個月就是三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1,575×2=3,150),合計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算式:31,313+3,150=34,463)。

㈢被告公司的現場資料都是原告用手機拍的,現場已經沒有人營業,信件堆滿信箱。被告前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告知不續用,原告也同意,但原告致電希望拆回器材,被告卻不願意,原告必須要收回器材跟二個月的積欠服務費,被告卻避不見面,所以是雙方合意契約終止後請求相關款項。

三、證據:提出合約用印申請單暨三方協議書影本一件、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監視系統裝置條款影本一件、安全系統設計圖影本一件、客/自申案簽核紀錄影本一件、催討相關資料影本一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通知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退件信封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限閱資料卷宗)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經桃園市政府商業處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09390號函為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 詹文上 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附於限閱資料卷宗),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勤鋼鐵材有限公司為被告、清算人詹文上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用印申請單暨三方協議書影本一件、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監視系統裝置條款影本一件、安全系統設計圖影本一件、客/自申案簽核紀錄影本一件、催討相關資料影本一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通知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退件信封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既主張被告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違約未付費,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原告溯及既往以原告所稱最初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此部分多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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