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1號

原告 劉姵妤

訴訟代理人 吳松憲

被告 鄭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千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穩定,於民國109年間起被告多次以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並保證於工作穩定且有能力後即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一再表示「我如果回去做保全順利,我一定拿給你」、「我不會騙你,你要相信我,我有能力,我絕對拿給你」,有對話紀錄可證,為免感情失和,原告遂於109年至110年間,先後共借款被告新臺幣(下同)73,355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母親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部分款項即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原告之匯款明細,雙方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多次以LINE向被告催討款項,因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未訂定還款期限,亦未簽立借據,豈料分手後竟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故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1、2項起訴;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間非借貸關係,所有金錢往來係交往期間之互相付出。原告所提LINE對話中要求幫助的錢,被告多次在LINE皆表示此立場,一旦有能力就「拿給你」,並非「還給你」。交往期間感情融洽,由原告介紹便利商店工作,被告亦付出許多時間金錢,惟因不諳匯款方式未留紀錄,被告工作獎金禮卷全數交付原告。兩年多前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均已清償,金錢往來係因互有花費,難以計算,如原告長期居住在被告家,日常吃喝及水電費皆不計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先後共匯款73,355元,至被告母親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返還本件匯款是否可採?

 1.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主張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的債權人,須就所指債務人與其之間,直接有消費借貸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的責任。經查,原告雖然提出雙方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5頁、65-69頁),但上述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明確的借款金額,並不能僅因該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欠款,即認定被告就原告本件所匯的全部金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但,原告所另提的對話紀錄中(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明白顯示了被告向原告表示「借我3000好嗎」,經原告回覆「轉了」;原告另向原告表示「你先匯一千塊借我」,經原告回覆「匯了你看一下」,就該總計4千元部分,原告主張雙方成立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可以採取。

 2.被告雖抗辯已全部清償完畢,但依被告所提與原告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3-135頁),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清償該4千元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該無法證明已清償4千元借款的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以被告尚未清償該4千元,請求返還4千元及法定利息,可以認定。

 3.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見)。經查,依雙方不爭執的匯款事實,已足認定原告本件不當得利的請求,是屬於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依上述最高法院的意見,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上述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的4千元以外的其餘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4.經查,依原告所提的上述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7-6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匯款,在原告不爭執匯款期間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匯款的原因有各種情形的可能(如支付生活所需等)的情形下,並無法僅因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認定被告受領該部分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除4千元以外的其餘匯款,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的成立要件不相符合,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本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的訴,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按雙方勝負比率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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