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王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應按期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2.7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萬5,206元,及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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