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 律師

被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林清

黃善衛

黃連捌

黃苗蒨

黃朝昇

顏連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請求判定界址,是本件訴訟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⒉同段701地號土地與同段682號土地間之界址;⒊同段701地號土地與68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⒋同段701地號土地與同段68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相同,請求定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各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核定165萬元,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已繳1,880元,尚應補繳6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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