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余芬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芬玲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強賣美容商品。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買、強賣物品,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限,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所謂強索財物,指行為人具有不正當所有意圖,以未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迫行為,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強取相對人之財物,而相對人雖未加阻止,但有害社會秩序安寧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辯稱僅詢問是否要美容服務,沒有到強迫推銷程度云云,惟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2年7月27日在西門町商圈峨眉街沿路的騎樓,對方抓著我的手一直要向我強迫推銷美容相關東西,從峨眉街靠西寧南路側開始,到要峨嵋街和漢中街口,一直抓著我的手。我有強烈表示拒絕超過5次,但對方人一直抓著我的手腕等情,復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認識被移送人,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動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強賣商品服務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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