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MILDSEVEN」香菸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乙○○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大同公園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50元價值之4包檳榔為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易販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足與該公司之同一商品相混淆之仿冒商標商品『MILDSEVEN』香菸8包後,陳列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巷口攤位,欲以每包香菸30元之售價販售圖利,惟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
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相同案件受緩起訴處分,此有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就「未向合法煙品代理商購買香菸,有購得仿冒煙品之可能」一事應有經驗,況『MILDSEVEN』香菸市場零售價格為60元,被告何能以200元代價之檳榔互易販入,並欲以每包香菸30元之售價賣出,足見其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認識。核其所為應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於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自不另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忽略被告圖利互易販入之高度罪行,認被告所為僅屬觸犯同法條低度之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使民眾對商品價值
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危害程度,惟慮其販入數量不多,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MILDSEVE
N」香菸8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681號被告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乙○○明知「MILDSEVEN7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香煙等之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換取得之「MILDSEVEN」香菸8包,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自斯時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擺攤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MILDSEVEN」商標香菸8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至扣案之仿冒「MILDSEVEN」香菸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MILDSEVEN」商標香菸8包,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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