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財產犯罪之所得,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將其所持有之不知情胞妹 陳羿 戎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嗣該「林小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晚間十時許,以暱稱「甜甜」在網路某聊天室與 連禮本 攀談並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後,另名自稱經理之不詳男子旋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向連禮本恫稱:伊知悉連禮本之戶籍地址與全家人姓名,若不匯款表示誠意,將要叫小弟對連禮本家人不利等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詞,致連禮本心生畏怖,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九分許起訖八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國信託前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一萬九千元及一萬元(合計共五萬元)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連禮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羿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連禮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見偵查卷第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犯罪集團,為該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林小姐」所屬之犯罪集團係以恐嚇方式,致使被害人連禮本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明確,顯然該集團之犯罪手段與虛捏理由詐騙財物之情形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研討意見參考),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所犯罪名應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詢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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