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用藥酒醉駕駛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交簡字第160號、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61號、10
0年度士交簡字第302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3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當日2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途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 蔡承州 目擊其行車不穩,查覺有異而尾隨於後,隨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甲○○正在該處停放前開機車,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復有證人蔡承州證詞、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酒後駕車行為未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認本案犯罪情節尚輕,且其雖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迄104年9月13日始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尚知自我約束,此次再為本件犯行,所為縱有非是,仍與前案判決前多次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隨即再為公共危險犯行之情相異,惡性輕重亦有不同,則公訴意旨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容嫌過重。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而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年邁父母,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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