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兆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兆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兆均⑴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0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曾兆均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6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於104年6月11日凌晨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兆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桃檢2719號毒偵卷第7至11、44至45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偵-0787)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23、50頁)。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同上毒偵卷第22至26頁,竹檢毒偵卷第10頁)。
三、被告曾兆均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288號毒偵卷第10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於卷(見桃檢2719號毒偵卷頁第9、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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