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8月22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北往南出口處,為警攔檢黃田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田明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3290號偵卷第5至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卷第5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10356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3290號偵卷第57頁正面、背面),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田明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黃田明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黃田明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黃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3290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黃田明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3290號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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