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志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
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6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
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平於本院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現以工地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5年5月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9年之久,堪認被告尚非毫無節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