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麗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竹北東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麗娟前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⑵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竹北東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楊麗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8樓之2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福林加油站前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麗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至7頁,毒偵緝卷第3至7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3122)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至9頁)。
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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