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二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捆狀態完整良好且數量非寡,又放置地點為施工中之工地,其內物品並非廢棄物,依常理推斷,其內物品應為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亦自承欲持上開電纜線回收賣錢,足見被告對己所拿取之物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有所認識,且證人即告訴人 李建德 證稱其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是被告對於其內物品是否為他人所有且持續管領中,並無確信,是其竊盜行為堪認係基於即使其內物品為他人之物竊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
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徑實值譴責,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李建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致被害人損害降至最低,暨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72號被告李國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現住新竹市○○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泰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李國泰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李建德所有電纜線1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為巡邏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上開工地旁查獲,並通知李建德到場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行竊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建德警詢就電纜線失竊事實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依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