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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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劉永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林秀蓉
王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劉啟永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秀蓉(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劉啟永(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寶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寶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劉光明 與被告王寶雲外遇所生之子,惟訴外人劉光明前於被告王寶雲懷孕產檢時,均佯稱被告王寶雲為其配偶即被告林秀蓉,致原告出生證明生母欄記載為被告林秀蓉。嗣訴外人劉光明持之向戶政事務所謊稱原告為被告林秀蓉之子,使戶政事務所誤登記被告林秀蓉為原告之母。然原告與被告林秀蓉間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與被告王寶雲卻具真實血緣關係,有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目前不實之戶籍登記,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影響兩造因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秀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原告與被告王寶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秀蓉則以:原告確非伊所生,伊及子女當初並未與劉光明設籍在同處,伊並不知原告戶籍登記伊為生母,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王寶雲則以:原告為伊所生,且由伊扶養長大,劉光明當初佯以林秀蓉為原告生母之名義,為辦理原告戶籍,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原告主張其戶籍謄本登載之母為被告林秀蓉,但伊並非被告林秀蓉分娩所生,而係被告王寶雲所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並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關於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秀蓉、王寶雲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雖無爭執,但原告目前戶籍登記生母為被告林秀蓉,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戶籍登記攸關原告身分關係之明確,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而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應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秀蓉、王寶雲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致原告之身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寶雲分娩所生,但戶籍登記生母為被告林秀蓉一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核諸上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王寶雲為原告之母機率達99.000000000%以上,足可認定原告之生母為被告王寶雲,而非被告林秀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秀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王寶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兩造就此事件之歸責及利害關係比例,命由被告王寶雲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