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顏士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謝通義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昌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謝通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通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里○0號之1,已於民國101年4月7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通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通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通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通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聲請人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惟被繼承人謝通義已於民國
101年4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649,5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因其遺有新北市○○區○○段○里○○段○○○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建物遺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通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借據、約定書、被繼承人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通義已於民國101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82號、104年度司繼字第7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人謝通義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可見本件應係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況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次子謝昌善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謝通義之子女,又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戶籍址,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財產狀況,且本院亦已於程序中通知其到庭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未到庭(詳10
4年12月15日家事報到單)。經考量次子謝昌善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以選任謝昌善為被繼承人謝通義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