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原告 洪慶朝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 鄭孝瑋 發生車禍,致原告腿部受有嚴重骨折及碎裂,因而產生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被告則為訴外人鄭孝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依法應就原告因車禍所生之上開費用負給付義務。原告曾以上開車禍事件對訴外人鄭孝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後,原告對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民事判決,原告所受醫療部份之損害,僅就其中新臺幣70,000元部分對被告為請求(即醫藥費22,210元、看護費25,200元、醫療用品26,000元,合計73,4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4年10月30日發生事故,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人除了須知「損害發生」外,尚須知悉「保險人」為何人時,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且依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為使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明確化,其所稱「知有損害發生」指「知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生損害」。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自應審酌本件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
(二)經查:⒈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鄭孝瑋發生車禍,造成
其腿部骨折,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確定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產生醫療費用之損害,包含醫藥費22,210元、看護費25,200元、醫療用品26,000元,合計為73,41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鄭孝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⒉次查,依原告到庭陳稱:「(有無將請求強制險所須的資
料送交相對人即被告?)沒有,那時候在走法院提告。那時候我的腳斷掉,沒辦法送件聲請,但我第一時間有報給保險公司知道」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足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知其腿部骨折所生之損害得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又原告復稱:「…我認為時效應該是十年,…以前富邦印給我的沒有寫兩年,如果有印兩年的話我會注意。」等語(見同日筆錄第1頁),細究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其於94年10、11月間業已「知有因交通事故致生損害」,亦知悉被告即為「保險人」,是原告對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於94年10、11月間即已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迄至96年10、11月間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縱使認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因傷勢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惟迄至前揭本院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其醫療費用之時(即96年7月間),始起算其消滅時效,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自屬可採,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指如自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起已逾十年者,其請求權亦因未行使而消滅,並非謂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十年內被害人均得行使其請求權,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自車禍發生時起,尚未十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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