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 甘有財 、 林美玲 會計師即恆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被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 律師
簡宏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以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二二六七號之執行命令,就案外人 簡阿發 對被告所可領取之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在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被告於收受此執行命令後,竟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簡阿發對其有此項債權存在。旋原告乃依鈞院執行處之通知,對簡阿發及被告提起確認簡阿發對於被告有董事長退職津貼(或稱退休金)債權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存在之訴。雖被告及簡阿發以:簡阿發所領取者為退休金而非退職津貼,且退休金債權亦不得扣押云云為抗辯。惟經第一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均明白認定「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與「董事長退休金債權」均屬「同一債權」。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該條規定係針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言,其目的在確保公司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異,不得類比,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如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亦無其他禁止扣押之明文,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亦有司法院(七九)廳民二字第四六一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可參。
(二)然經鈞院就前述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發給原告收取命令後,被告竟仍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因而鈞院仍命原告於十天內對被告起訴,逾期即撤銷執行命令。原告因前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就簡阿發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法院認為退職金債權與被告所稱之退休金債權,既屬同一債權,為恐被告及簡阿發隨時更改系爭債權名稱,乃於判決主文僅諭知簡阿發對被告有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債權存在),雖有既判力,惟被告既拒絕給付,且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仍無法對被告逕為強制執行,故仍有依鈞院收取命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必要(法定遲延利息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函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七號執行(扣押)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二三五五三號執行(收取)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二三五五三號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異議狀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致被告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各乙件、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簡阿發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為收取,並經鈞院賜發九十一年執寅字第二三五五號收取命令在案。惟查,被告並無簽開執行命令所謂之「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之債權存在,即縱董事長簡阿發對被告有任何權利,亦僅有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觀被告公司臨時股東記錄第七點報告事項第一小點所稱「總資遣及『退休費』約需新台幣八千萬元」及簡阿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具之同意書稱「本人同意接受公司『退休金』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明示被告所提撥者為退休金,並無所謂「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即足證之。
(二)再按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本件被告於簡阿發任職期間,向有依勞基法之上開規定按月提撥員工退休金準備金,並以專戶存放,準此鈞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執行命令所指債權,實際上即係簡阿發對被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三)查簡阿發自五十三年六月六日起即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基層業務員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退休為止,依勞基法及稅法計算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課稅前七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足見前開債權,縱屬有之,亦為簡阿發之退休金債權,而非所謂「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而前開債權,簡阿發雖得向被告請求,惟此筆退休金款項被告公司既尚未就提撥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戶中提領交付與簡阿發,即上開金額仍由被告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保管中,就其性質係屬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屬不得扣押之債權,且不得讓與,是故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收取,並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對其為給付,實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有違。
三、證據:提出被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同意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轉帳傳票及帳簿明細、被告之職工退休金及資遣費計算書、待領取優惠退休及資遣金明細表等各乙件(均影本)為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案外人簡阿發對被告所可領取之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在六百八十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被告於收受此執行命令後,竟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簡阿發對其有此項債權存在。旋原告乃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對簡阿發及被告提起確認簡阿發對於被告有董事長退職津貼(或稱退休金)債權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收取命令,被告竟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原告前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雖有既判力,惟被告拒絕給付,且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仍無法對被告逕為強制執行,故仍有依鈞院收取命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本院聲請發給之收取命令係針對「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惟訴外人簡阿發對被告得請求者係退休金而非所謂「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而系爭退休金目前既尚未自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領給簡阿發,即屬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同條規定係屬不得扣押、讓與之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本院以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二二六七號之執行命令,就案外人簡阿發對被告所可領取之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七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中,在六百八十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於收受此執行命令,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確認簡阿發對於被告有董事長退職津貼(或稱退休金)債權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存在之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簡阿發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對被告發收取命令,並經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寅字第二三五五號核發收取命令,原告並對被告催告給付前開債權,被告仍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七號執行(扣押)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二三五五三號執行(收取)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二三五五三號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異議狀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致被告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各乙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簡阿發對被告所得領取之七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不論屬「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債權或「退休金」債權,均屬原告得收取之標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簡阿發所得領取之該款項係退休金,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不得扣押、讓與之標的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簡阿發得向被告領取之債權性質為何?且該債權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查簡阿發自五十三年六月六日起即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基層業務員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退休為止,則此段期間之年資依勞基法之規定,簡阿發自得領取退休金計七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職工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書、待領取優惠退休、資遣金明細表、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簡阿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具之同意書在卷足憑,被告以此抗辯簡阿發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前開債權係「退休金」固有所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之確認確定判決認定「退休金」與「退職津貼」二者實指同一債權,亦即二者僅係名稱不同,並不因此而影響其債權之同一性,故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所發之收取命令,名稱雖為「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實則即為被告所指稱之「退休金」,則被告抗辯原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次查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惟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公司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及避免該退休準備金遭雇主或公司之債權人扣押而損及勞工權益。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勞工本身之權利,勞工依法向雇主請求退休金給付時,公司倘藉故不給,勞工就其所得領取退休金之範圍內,自無所謂不得扣押、讓與之情形,否則反而有損勞基法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意旨。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如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亦無其他禁止扣押之明文,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有司法院(七九)廳民二字第四六一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可參。則本件既為勞工本身之簡阿發依法得請求之退休金,自得由其債權人聲請扣押,被告抗辯簡阿發對被告之債權因屬退休金而不得為扣押、讓與之標的云云,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簡阿發對被告有七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退休金債權存在,而該筆退休金債權與原告所稱「董事長退職特別津貼」係同一債權,僅係名稱不同而已。又該筆退休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執行處收取命令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函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