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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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四二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巷卅六號七樓之 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受資誠公司委託,處分該公司名下之典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典通股票)五百零四張(一張一千股、即五十四萬四千股)以換取現金,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一百張(計十萬股、股票號碼為0一五一五六至0一五二五五號)股票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委託不知情之己○○將上開一百張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五元(每張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亦不知情之丙○○,得款一百五十萬元,更持以購買 宇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宇強股票),嗣因乙○○遲未告知股票受託處分情形,資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表示終止前開委託、索討股票,乙○○僅交回其餘四百零四張股票,並諉稱另一百張股票忘記攜來,迨資誠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委託會計師進行八十九年度盤點查核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資誠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受資誠公司委託處分該公司名下五百零四張典通股票以換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亦持有典通公司股票,係己○○告知有人要以宇強股票交換典通股票,因來不及以其名下之典通公司股票互易,故先挪用資誠公司名下之典通公司股票,打算以自己名下之典通股票交還資誠公司,或處分後再將得款轉給資誠公司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資誠公司取得權利,雖然負有移轉權利之責,但在移轉權利前,該權利仍為被告所有,委任契約並未終止,被告縱不交還權利,不過為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巷卅
六號七樓之資誠公司內,受該公司董事長甲○○之委託,處分該公司名下所有典通公司股票五百零四張股票(一張一千股,合計五十萬四千股)以換取現金,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以每股六‧五元概算)、執票人為資誠公司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資誠公司董事長甲○○、資誠公司員工丁○○、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上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受資誠公司之託處理之一百張典通股票與他人所有之宇強股
票互易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所指處理互易一事之己○○為證,惟查:本院訊之證人己○○,其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被告表示他有一些數量的典通公司股票,希望我幫他脫手。」「(你何時將丙○○有意購買典通股票之事告知被告)交易的前一天晚上告知被告的。」「(被告是否知道你拿一百五十萬元跟盤商交易宇強股票的情形?)被告知情,我才拿這一百五十萬元去買宇強股票,且交易時被告也在場,被告並當場把宇強的股票拿走。」「(被告是否知道你要將股票賣給丙○○?)被告知道,且我還建議他再把拿到的錢轉投資宇強的股票,所以我們才在一天內完成二筆交易。」「(你的佣金如何約定?)被告說是成交價的百分之五,從被告處拿到七萬五千元的佣金,我們從丙○○處拿到一百五十萬元的現金後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作為購買宇強股票的價款,另外的二十萬元扣掉我的佣金七萬五千元後,剩下的十二萬五千元給另外的介紹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且訊之證人丙○○亦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乙○○?)不認識,我是透過一位姓鄭的小姐購買的,總共花了一百五十萬元,買了十萬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買的。」「(股款你如何繳納?)我開自己的私人支票,支票是交給鄭小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不諱言:「宇強公司的一百張股票,我後來又交給一名不知名的盤商,後來賣給誰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丙○○與己○○簽立之股票釋出協議書、丙○○開立與被告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執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支票,下有「己○○八九‧八‧八之簽收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典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載明系爭交易之股票號碼為0一五一五六至0一五二五五號)、典通科技股東持有股票區段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先將前受資誠公司委託而持有之典通股票一百張出售與丙○○後,所得金額再轉而購買宇強股票,復將宇強股票處分得款甚明,被告辯稱:係持上開股票與他人所有宇強股票互易云云,顯非可信。
㈢被告於處分上開一百張資誠公司名下之典通股票後,迄未將相關處分事實告知
資誠公司,亦未交回處分所得款項,甚且於資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催討先前交付股票後,僅交還四百零四張股票,並推稱其餘一百張股票忘記攜來,迨資誠公司發現該一百張股票業已出售後,被告始坦承有處分股票之事,並於九十年一月間開立回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開一百張股票之交易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供資誠公司作八十九年度記帳報稅憑證之用,迄今未交還處分所得價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資誠公司職員丁○○、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處理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丁○○證稱:「被告接受我們公司的委託販賣股票後::到了十一月間,因為年終即將到來,我們決定如果被告還是無法處理,就要求被告將股票還給我們,意思就是要完全終止委任,被告接獲上開消息後,到了十二月間被告才將股票還了四百零四張,還差了一百張股票。」「(在八十九年七月間你們公司委託被告賣股票時,有開立一張三百二十四萬元的支票,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你們終止委任時,有無將上開支票還給被告?)沒有,因為被告還差我們一百張股票沒返還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訊之被告亦供稱:「(資誠為何要向你討回這五百零四張股票?)不知道,他們沒說為什麼。(你所開的三百二十六萬元支票在交回四百零四張股票時,為何不一併索回?)我有跟丁○○提及要將這張支票索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資誠公司於委託被告處分股票之初,雖未與被告約定處分期限,業據證人丁○○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述屬實,然嗣後資誠公司確有索討股票之事,被告亦向資誠公司表示欲索回先前開立供擔保之支票,已如前述,是資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業向被告表示終止先前委任,亦堪認定。況被告亦供稱:受託處分之股票均為資誠公司之記名股票,其於處分上開一百張股票前後,均未將處分之事告知資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資誠公司催討而交還其餘四百零四張股票時,亦未將其餘一百張股票業已處分之事告知,而係推稱下次再將其他一百張股票攜來,資誠公司查知其餘一百張股票業已處分後,並未承認係伊將股票出售,迄今均未將處分所得款項交還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前開證人丁○○、戊○○之證詞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自承本係要處分自己名下典通股票,因時間緊迫,先挪用資誠公司名下之典通股票出售,故被告所為,顯非所謂「以自己名義,為資誠公司取得權利」,辯護意旨以此置辯,核屬誤解,況其於處分得款後,竟隨即購買宇強股票,嗣又將宇強股票轉售得利,對於上開挪用資誠公司委託而交付之典通股票處分、轉購宇強股票又出售等交易細節,未曾取得資誠公司之允許,於處分後亦遲未告知資誠公司,於資誠公司終止委任索討股票之際,仍諉稱股票忘記攜來,對於上情猶不吐實,迄今仍未將處分所得歸還,是被告顯於取得本件股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股票中一百張侵占入己,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處分股票後,始生不法所有意圖,將處分得款侵占入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處分得款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顯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據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侵占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