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和貴 被告 黃明潔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490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415,560元自10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3%;其中968,93
0元自101年9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2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04,
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邀黃○○、陳○○(均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明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而由○○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2,100,000元,約定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以4.53%、4.43%計算,並於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債務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於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公司借得上述款項後,自101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15,560元、968,930元,屢經催討均未所獲,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331,560元、772,93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黃○○乃被告之父親,並開設○○公司,被告基於孝順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實際並非被告花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另被告身體不佳,甫自大學畢業,並無資力,難以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希望與原告協商。又本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共有有4人,○○公司欠之債務應僅由被告分擔四分之一,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款項,被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黃○○、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2,100,000元,期限三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以4.53、4.43%計算。惟○○公司自101年9月23日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各為415,560元、968,930元。
(二)如本件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應清償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對卷內文書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為全部的給付?原告依據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與卷附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之約定內容相符,是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又觀以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債務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系爭借款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8、9、10、13頁),本件主債務人自101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借款本金經以債務人之存款為抵銷後,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亦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5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是否應負擔系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四分之一,核屬被告為給付後,是否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分擔之問題,而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借款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三十三萬一│自民國一○二年│週年利率百│自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千五百六十│三月五日起至清│分之四點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百││元│償日止│三。│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七十七萬二│自民國一○二年│週年利率百│自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千九百三十│三月五日起至清│分之四點四│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百││元│償日止│三。│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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