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文福
相 對 人 裕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平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0年度
司執字第六一0一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0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11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長酆CF─1156S裁刀1台」
為伊所有而非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不應被拍賣,已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就上開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394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該「長酆CF─1156S裁刀
1台」為伊所有而非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為由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已扣押
上開「長酆CF─1156S裁刀1台」,聲請人已無從予以處
分,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
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該「長酆C
F─1156S裁刀1台」之拍賣所得金額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
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該「長酆CF─
1156S裁刀1台」之價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鑑價報告可佐,即在停止執
行期間債權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8417元(000000×5%
÷12×34=184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41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