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英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敏川
相 對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192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715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
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
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第
1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715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971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惟聲請人未據敘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暫依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以下同)496,940元、聲請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975元,合計501,915元,並審
酌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包括一、二審約二年)因停止強
制執行所可能遭受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其計算式
:{501915x0.05x2=50191.5,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應
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後,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