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魏漢彪
被 告 姚崇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相識十數年,因同情被告與其幼女收入
不穩居無定所,遂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路○○○巷○○號4樓
之樓中樓公寓樓下空間無償借給被告使用,民國96年8月間
伊因工作因素需長期居留大陸,故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交給被告,請被告偶爾幫忙
發動一下引擎,避免機械生鏽故障,97年1月底伊返台過年
時發現被告擅自將系爭車輛開出,隨即將系爭車輛鑰匙收回
放置於臥室書桌抽屜內,97年2月赴大陸工作後,僅於97年
11月返台一周,隨即又前往大陸,因而未發現任何異狀,直
至98年8月經分居兩地之妻子告知系爭車輛罰單事項,始知
悉被告於此期間仍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伊隨即於98年8月25
日返台,清查後發現系爭車輛共有162件違規事項,因當時
被告在北京工作,僅能電話聯絡請其儘速搬走並繳清罰款,
被告亦承諾回台後會立刻搬家並繳清罰款,惟被告回台後雖
於98年11月搬走,但並未依約繳清罰款,屢經協商,被告均
稱已請立委協調辦理減輕罰款金額及分期付款事宜,伊向監
理所查詢後,系爭車輛共積欠罰款156,714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14元。
二、被告則陳述:同意原告請求,已繳的部分伊會再跟原告協商
,未繳的部分伊會跟開徵機關談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違規案件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毋庸另為舉證。且被告業於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後段規
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